宜春市卫生健康委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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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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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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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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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供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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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应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3.《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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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染病防治相关单位、产品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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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5.《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9.《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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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卫生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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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5.《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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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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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第690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3.《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6.《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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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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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3.《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2〕62号)第四条:学校卫生监督职责:(一)教学及生活环境的卫生监督;(二)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督;(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四)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的卫生监督;(五)学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六)配合相关部门对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情况的卫生监督;(七)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开展学校校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指导工作;(八)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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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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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86号)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92号)第十八条: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7.《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
人员任用情况;(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10.《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12.《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13.《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第10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15.《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16.《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1号)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18.《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9.《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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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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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5.《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7.《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2021年第4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9.《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2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10.《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卫法监发〔2000〕420号)第二十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进行定期抽查。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二)化学品毒性鉴定试验工作程序;(三)化学品毒性鉴定质量控制情况;(四)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情况;(五)化学品毒性鉴定档案管理情况等。
11.《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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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医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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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2.《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七条: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5.《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4号)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6.《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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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对同一企业涉及多部门检查事项的,应联合其他部门实施综合检查。
3、严禁本系统省、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4、行政检查计划与国家、省疾控局制定下发的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相冲突时,按照上级行政部门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5、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法规科(联系电话:0795-3216080)举报。